依會基會發布之「發行股票公司行使歸入權所獲利益之會計處理疑義」之規定:
- 企業依證交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所獲得之利益係屬權益請求權持有人對企業之投入,因此應認列為資本公積,並作適當揭露。
- 企業應整體評估其行使歸入權所獲得之利益,且僅於該利益之實現幾乎確定時,方認列資產。
- 因行使歸入權所認列資產之後續減損、因歸入權訴訟對方延遲支付所產生之利息,以及與歸入權訴訟相關支出,屬於權益請求權持有人對企業投入之變動,故應認列為資本公積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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