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4

核釋營利事業自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解散清算取得之賸餘財產超過原出資額部分,得申請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規定課稅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財政部賦稅署
2019/12/24
20191224
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804618580號

財政部令:

營利事業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並分派賸餘財產,營利事業取得該賸餘財產超過其原出資額部分之所得,核屬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境外轉投資收益,營利事業將該所得匯回,得選擇申請依前開條例規定管理運用及課稅。其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應檢附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應以境外轉投資事業股東或股東會決議解散議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法律依據:
1.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類)
2.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