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當公司營運產生鉅額虧損,管理階層為改善財務結構,常以股東權益項下之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或股本(資本)彌補虧損,前述以法定公積、資本公積或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約略如下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方式一 |
先以法定公積彌補虧損; |
方式二 |
以法定公積彌補虧損不足數,再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 |
方式三 |
以法定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不足數,再以減資彌補虧損; |
方式四 |
全數以減資彌補虧損,保留法定公積及資本公積; |
方式五 |
以資本及資本公積等比率或不等比率彌補虧損 |
上述以法定公積、資本公積或資本彌補虧損,對於公司的股本形成及股東稅負的影響為何,本文擬就以減資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對法人股東之影響予以探討。
貳、公司法有關彌補虧損、減資與轉增資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公司法第239條:
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二、公積轉增資不受彌補虧損之限制(經濟部710215商第4315號)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依公司法條241第之規定轉增資,依同法第239條第1項但書不受先彌補虧損之限制。
三、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先以資本公積或以減資彌補虧損,始得辦理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及減資變更登記釋疑(經濟部890426商第89206973號)
主旨: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先以資本公積或以減資彌補虧損,始得辦理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及減資變更登記乙案。
說明:查股份有限公司得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公司法條241第第一項定有明文,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有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外(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公司法尚乏資本公積應先彌補虧損,始得辦理撥充資本之規定(本部71.2.15商4315號函參照)。另按同法第168條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股東會決議),不得銷除其股份。又按本部 73年11月29日號46671商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至減資是否應先行銷除虧損始得退還股款與股東,公司法亦乏規定。是以,凡符合法令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
四、盈餘公積與減資彌補虧損並無先後順序(經濟部980324經商字 第090802031440號函)
按條239公司法第第2項規定:「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其與減資彌補虧損,並無先後順序關係。
綜上有關規定,公司組織之法人若以股本(資本)減資或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並無先後順序之規定。惟不同的作法,其對帳列的股本、法定公積及資本公積則有不同的影響。
【釋例說明】
假設甲公司110.01.01股東權益金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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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本 |
資本公積 |
累積虧損 |
合 計 |
110.01.01 |
60,000,000 |
30,000,000 |
(50,000,000) |
40,000,000 |
註:資本公積係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股本每股面額10元。董事會基於改善財務報表,擬提案彌補虧損,方式如下:
方式一:先以資本公積彌補,不足數再以減資彌補虧損
|
股 本 |
資本公積 |
累積虧損 |
合 計 |
110.01.01 |
60,000,000 |
30,000,000 |
(50,000,000) |
40,000,000 |
彌補虧損 |
(20,000,000) |
(30,000,000) |
50,000,000 |
0 |
餘 額 |
40,000,000 |
0 |
0 |
40,000,000 |
減資比率 |
3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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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股淨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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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方式二:全數以減資彌補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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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本 |
資本公積 |
累積虧損 |
合 計 |
110.01.01 |
60,000,000 |
30,000,000 |
(50,000,000) |
40,000,000 |
彌補虧損 |
(50,000,000) |
|
50,000,000 |
0 |
餘 額 |
10,000,000 |
30,000,000 |
0 |
40,000,000 |
減資比率 |
83.33% |
|
|
|
每股淨值 |
|
|
|
40 |
方式三:依資本及資本公積等比率彌補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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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本 |
資本公積 |
累積虧損 |
合 計 |
110.01.01 |
60,000,000 |
30,000,000 |
(50,000,000) |
40,000,000 |
彌補虧損 |
(33,333,333) |
(16,666,667) |
50,000,000 |
0 |
餘 額 |
26,666,667 |
13,333,333 |
0 |
40,000,000 |
減資比率 |
55.56% |
|
|
|
每股淨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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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由上列三種方式可見,先採減資彌補虧損、保留資本公積,因股本減少,使得每股淨值增加,若減資後股東後續再辦理現金增資,則須辦理溢價發行,影響後續的增資價格。另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公司法第240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可見資本公積既可作為增資來源,亦可發放現金股利,其運用彈性較大,就此而言,則以減資彌補虧損方式較佳。公司應綜合考慮減資後後續股東權益的運用加以選擇。
叄、稅務上有關公司投資損失認列之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2款規定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二、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投資損失計算原則(財政部960629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
主旨: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投資損失計算原則
說明:
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如經查明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
依上述規定,法人股東若欲申報投資損失,必須以被投資公司辦理「註銷股本」金額為準,以上述三種彌補虧損方式為例,法人股東於稅務上可認列之投資損失彙總如下:
|
方式一 |
方式二 |
方式三 |
投資成本 |
90,000,000 |
90,000,000 |
90,000,000 |
減資比例 |
33.33% |
83.33% |
55.56% |
投資損失 |
30,000,000 |
75,000,000 |
50,000,000 |
上述三種方式可認列投資損失之差額,主要係因減資之比例不同所致,依上述解釋令之規範,投資損失之計算分別說明如下:
方式一:先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不足之數再以減資彌補虧損,所產生減資之比例最小(33%)乘以投資成本,所計得之投資損失為30,000,000元。
方式二:全數以減資彌補虧損,所產生減資之比例最高(83%)乘以投資成本,所計得之投資損失為75,000,000元
方式三:減資及資本公積等比率彌補虧損,所產生減資之比例(56%)乘以投資成本,所計得之投資損失為50,000,000元。
由上可見,以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率越高,其稅務申報投資損失最為有效。
法人股東採權益法或成本法在財務及稅務所認列之投資損失彙總如下:
評價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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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一 |
方式二 |
方式三 |
權益法 |
財 務 |
50,000,000 |
50,000,000 |
50,000,000 |
稅 務 |
30,000,000 |
75,000,000 |
50,000,000 |
|
成本法 |
財務(註1) |
50,000,000 |
50,000,000 |
50,000,000 |
財務(註2) |
30,000,000 |
75,000,000 |
50,000,000 |
|
稅 務 |
30,000,000 |
75,000,000 |
50,000,000 |
註1:同彌補虧損之金額;
註2:同稅務認列之金額採權益法,年度期末評價財務依持股比例所認列之投資損失,於稅務先予帳外減除,於投資損失實現時再予帳外調增;採成本法,則於投資損失實現時財務及稅務同時入帳及認列。上述採成本法帳列投資損失有兩種主張:
1、以實際彌補虧損之金額為入帳金額;
2、以稅法「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之金額為入帳金額。
何者正確?見仁見智,尚無一致之見解,故有被稅務機關調整的風險。
肆、結語
公司以減資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因搭配之金額不同,使得減資之比例產生重大差異,致使法人股東可在稅務所認列之投資損失有重大差異,下列問題值得審慎評估。
一、採成本法所入帳之投資損失係應為彌補虧損之金額或是應為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所認列之金額?宜向主管機關申請函釋,才能確定。
二、公司以減資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未來公司若轉虧為盈,因帳列已無累積虧損需彌補,則有盈餘分配及不分配應加徵5%所得稅之適用,將喪失此項租稅之未來時間利益,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