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實施前,涉及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稅捐之案件,例如股權移轉涉及規避個人股利所得、成立信託契約節稅、躉繳壽險涉及規避遺產稅以及公司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涉及贈與稅等,稅捐稽徵機關通常除依經濟實質補徵稅額外,並會以逃漏稅論處裁以漏稅罰鍰,然由於租稅規劃之行為,係納稅人針對法律形式之規定為之,縱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納稅者基於獲取租稅利益,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方式規避稅捐,而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稅捐,其本身亦非屬違反稅法義務之逃漏行為,故以逃漏所得論處裁處罰鍰屢生爭議。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實施後,依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類同案件只能補徵稅款加徵15%滯納金及利息,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原以為此項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修正,應能有效減少訟源,然因該法同條文第8項但書規定:「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復又造成徵納雙方對於納稅義務人是否構成「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認定產生爭議。
謹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之案例,探討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關於隱匿或虛偽不實陳述之真意,以供各界賢達參考。
案例背景概述
本案原告於101年度以新台幣2,000,000元設立1人股東之A公司,並於102年間自集中市場購買OO公司股票,股票價款含手續費總計款項為3.7億元,因設立資本額不足支付股票交割款,是以原告將名下所持有OO公司股票出售,並將所得股票交割款項借予A公司,作為A公司交割股票款之資金來源;該交易經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透過出售股份之交易形式,將原本應分配予個人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及免稅之公司投資收益,濫用法律上之形式,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租稅,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實質課稅原則,改歸課原告營利所得,除補徵原告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逃漏所得裁處0.5倍罰鍰。
徵納雙方見解摘錄
原告對於本稅部分並無爭議,惟對於罰鍰部分不服,主張本案既經被告機關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原告營利所得,自與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範之樣態相符,且原告接獲被告機關通知後,對於被告機關於審查階段所要求提示之各項表單文據以及資金狀況等資料,原告均已如實提供,並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所稱隱匿重要事項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形,故應得以適用該法第第7條第7項規定改按應補徵稅額課徵15%滯納金並加徵利息,並免除罰鍰之處分。
被告機關則認為,按租稅規避行為,乃以規避者之私法交易行為,在法律外觀形式上係真實為前提,如規避者以虛偽之私法交易行為,達到減少或免除租稅負擔目的,則屬租稅逃漏行為,此有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藉由虛偽之股權形式移轉,實質上將OO公司原應分配予原告之現金股利,轉換成A公司當年度之投資收益,隱匿其實質上確有取得OO公司股利之事實,致生短漏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情事,即非租稅規避範疇,而應論以租稅逃漏。
原告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成或法律行為,以減輕原告應納之租稅,即藉由形式股權之移轉,實質上將OO公司原應分配予原告之現金股利,轉換成A公司當年度之投資收益,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業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明定之逃漏稅捐樣態,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已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自86年12月30日增訂迄原告101年間設立A公司已逾14年,原告當可預見並加以理解,仍為上揭漏稅行為,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核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又原告因前揭虛偽之股權交易行為,而致生之綜合所得稅短漏稅額情事,縱係經評價為租稅規避行為,惟其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隱匿系爭股票交易之移轉日期、股數、金額及交易對象、及當年度A公司獲配取得之OO公司現金股利金額,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正確核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故屬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情形,而無同法條第7項規定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處罰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判決重點摘錄
本案後續發展
與本案相關之102、103及104年度案件,徵納雙方同意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進行和解。
結語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明確說明納保法第7條第8項「隱匿」之判斷,認定應限於對其非常規交易過程各階段所生經濟效果亦不予揭露或申報,致稽徵機關無從循線查獲其所意圖規避之稅負之情形,亦即如納稅者就其所採取的交易形式各階段,已經分別按規定揭露或申報,即不應以隱匿認定;相信本判決的明確定義,更加保障納稅人權益,也能避免納保法第7條第8項之規定因不當認定而形同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