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到新冠肺炎疫情漫延之影響,全球經濟受創,台灣亦難幸免。行政院為防治肺炎、提升經濟及因應企業面臨之困境,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希冀推出之振興方案,可以維持國內的經濟活動,而紓困措施可以幫助企業渡過難關。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對於企業之紓困措施,主要包括防疫補償、紓困補助、資金紓困及水電費減免等,本文擬就營利事業因該條例可以取得之紓困補助及減免,說明其辦理所得稅申報之課稅規定如下:
一、員工防疫隔離請假期間之薪資加倍減除
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4條:「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其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亦同。」
另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辦法」以明確員工因防疫隔離請假期間薪資加陪減除之列報原則,其要點如下:
(一)防疫隔離請假期間
- 員工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而請防疫隔離假之期間。
- 員工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家屬而請防疫隔離假之期間。
- 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之期間。
(二)給付薪資範圍
- 指薪金、俸給、工資及其他因從事工作獲致之經常性給與。但不扣除應付所得稅、保險費及工(公)會會費。
- 給付其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應減除政府補助款部分,且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三)就請假期間給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但以減至所得額零為限。
(四)限制:適用本加倍減除辦法規定前之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不得適用。
(五)需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證明文件(如隔離證明文件、員工請假單)。
二、紓困補助或減免
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依該條規定,行政院各部會如經濟部、交通部、教育部、文化部及農業委員會等,均對所主管之事業制定「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營利事業可依各該辦法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紓困補助及減免,其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一)紓困補助收入免稅,必要成本費用核實認列
行政院各部會之紓困振興辦法所列之各項補助,如薪資補貼、營運資金補貼、租金補貼等,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1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該類補助收入係屬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因此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成本費用原本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個別歸屬或分攤於當年度之應、免稅收入後,就免稅部份分別作帳外調整,但考量紓困振興條例提供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及避免影響紓困補助之實質效益,財政部於109年11月25日發布10904629980號「有關個人、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自政府領取補助之相關課稅規定」解釋令,例外規定如下:
- 政府機關給付前點免納所得稅之各項補助時,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 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第1點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
綜上,營利事業取得紓困振興辦法各項補助之免稅收入,應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作帳外調整減列,而其相關成本費用亦得核實認列。
(二)各項減免核實申報,列為原費用項目之減項
依行政院各部會紓困振興辦法之減免措施,如:貸款利息減免、手續費減免或水電費減免等,營利事業實質上係就減免後之金額繳納,性質屬營業費損之調整,因此所減免之金額直接作為原費用項目之減項後,據以申報。例如:原始電費發生金額12,000元,依紓困振興辦法減免電費3,000元,則應申報電費為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