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尤其是製造業,因研發或改良產品,而與外國公司技術合作,或引進外國公司的專利、商標使用在生產的產品上,亦或委任外國公司提供其他勞務服務,都是營運中經常發生的交易,因此筆者經常接獲委任客戶詢問,支付一筆外國公司的權利金或勞務服務等支出,究竟需不需辦理扣繳?扣繳率及扣繳金額如何計算?有無可資利用的租稅減免?以下擬就此三個常見的疑問,援引相關的稅務規定說明,期能讓讀者對此議題有基本之瞭解。
一、是否應就給付外國公司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辦理扣繳?
(一)係權利金支出亦或取得外國公司無形資產之價金?
台財稅第 36533 號:使用外商特殊技術給付之報酬屬權利金應依法扣繳。
台財稅發第 07859 號:外商取得我國公司使用秘密製造方法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
行政法院 58 年判 264 例:提供秘密方法及技術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性質。
行政法院 59 年判 470 例:取得特定地區專利權支出仍為權利金。
二、扣繳率及應扣繳金額
依據財政部所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非境內居住個人或無固定營業場所營利事業扣繳標準) :給付外國公司權利金或勞務報酬均應按20%扣繳率辦理扣繳。但實務上,扣繳金額經常計算錯誤,主因在於扣繳義務人忽略了外國公司要求加註稅金由我國營利事業負擔之合約條文,即外國公司要求全額收取合約所載之權利金或勞務報酬,而非經扣繳後之金額,因此在計算扣繳稅額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舉例如下:
我國營利事業 A 公司與外國營利事業 B 公司簽訂商標權授權契約,合約總價 100 萬元,並約定外國營利事業 B 公司取得商標權授權金若有應納所得稅,由 A 公司負擔,則 A 公司(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以外國營利事業實際取得之權利金加計應扣繳稅額後之給付總額 125 萬元(合約金額 100 萬元/(1-扣繳率20%)),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故 A 公司應納扣繳稅額為 25 萬元(給付總額 125 萬元*扣繳稅率 20%),給付淨額為 100 萬元(即合約金額)。
給付予外國公司權利金或勞務報酬,如約定應納所得稅由我國公司負擔,其扣繳稅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以免因短扣稅款而招致稽徵機關補稅之處罰。
依給付合約性質若屬「技術服務報酬」,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25 條之 1 之租稅優惠,條文如下: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有關所得稅法第 25 條之 1 之適用,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國稅局在接獲納稅義務人的申請書後,將按「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進行審查,一旦核准,稅率將由 20%下降至 3%( 所得稅率 20% * 15%)。 至於國稅局就納稅義務人提示之合約及具體文件審核時,會著重在辨別給付合約性質係屬「權利金」亦或「技術服務」;若可茲區分,亦可能僅就屬「技術服務報酬」性質之部分,予以核准適用優惠稅率。
給付租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權利金支出如欲適用上開扣繳稅率,需填具「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申報書」事先申請,並檢具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示之居住者證明,及其為該所得之受益所有人證明,辦理扣繳申報。
(三)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 21 款免稅規定之適用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1 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
上項免稅規定,宗旨在於降低納稅負擔之獎勵,消除吸收國外技術知識之障礙,引進外國較進步之生產技術及方法,以減輕國內生產事業成本。因此要符合免稅規定,有一定的門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不同的項目制定免稅的要件也有所不同,但基本上著重在審核該項權利金或技術服務支出:是否可為國內營利事業「引進國外先進的技術或專利」?是否可增進國內營利事業的生產效率?是否可推廣國內營利事業的品牌?
茲就其適用免稅的申請流程,概述如下:
結語:
綜上說明,給付外國公司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之核心扣繳議題,在於對該筆支出性質的認定,性質確定,才能擬訂稅務處理的方向(如適用優惠稅率或免稅)。而給付性質的認定,主要係雙方簽訂合約實質提供服務內容及提供方式而定;應在議約之前,即先通盤考量上述的稅務規定以擬訂合約,才能避免使用錯誤的扣繳方式,並減少不必要的爭端。